具資格投資者實體和獲投資實體 |
• 必須為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信託和基金)。 • 適用於所有投資者實體,不論該投資者實體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註冊或成立,是上市或非上市實體。 |
具資格股權權益 |
• 適用於處置不同形式的股權權益(例如:普通股、優先股和合夥權益)所產生的本地收益,前提是有關權益附有與獲投資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相關的權利,並且從獲投資實體的角度來看,該權益在適用的會計原則下被視為股權。 |
股權持有條件 |
• 投資者實體在緊接處置該項股權權益的日期前的連續24個月期間(「參考期間」)一直持有該項股權權益;及 • 投資者實體持有的有關該獲投資實體至少15%的股權權益(「合資格權益」)。 • 容許以集團為基礎計算合資格權益。 |
分批處置股權權益 |
• 按先進先出的基礎判定某項處置是否符合股權持有條件。 • 在處置每批權益後,其股權持有百分比可能降至低於15%的門檻,以至其後處置的餘下長持權益(「長持剩餘」)不能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為了應對這種情況,計劃就股權持有條件設立例外情況。必須符合下述情況: (1) 在處置該批長持剩餘前,投資者實體持有該獲投資實體的若干股權權益,其中部分股權權益已被投資者實體處置(「較早處置」); (2) 較早處置所產生的本地處置收益在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的基礎上被視為符合計劃的資格,且該批長持剩餘構成相關合資格權益的一部分;及 (3) 該批長持剩餘的處置在較早處置後的24個月內發生。 |
豁除 |
• 豁除投資者實體 – 不適用於身分是保險人的投資者實體所處置的任何股權權益。如本身不屬按相關條文課繳利得税的實體(例如:保險人的子公司),則不會被豁除在計劃之外。 • 豁除股權權益 (1) 營業存貨 – 如關乎持有實體所持的股權權益(「指明股權權益」)的任何就公平價值尚未變現的收益或虧損或因減值作出的準備,已就税務事宜被計入,則指明股權權益會被視作營業存貨。 (2) 物業相關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從事物業交易、物業發展或持有物業的獲投資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然而,處置從事與物業相關業務的獲投資實體的上市股權權益則不屬計劃下的豁除情況。 |
Note: |
物業交易 |
– 任何實體如經營取得和出售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不動產的業務,除非不動產的取得和出售是附帶於該實體從事的任何物業發展,否則該實體即屬經營物業交易業務。 – 如某獲投資實體經營物業交易以外的常規業務,但進行了一次性的投機物業交易活動,該獲投資實體並不會因此被視為屬豁除實體。 |
物業發展 |
– 是指建造或安排建造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並包括為上述建造而取得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以及在上述建造後出售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 – 如有關獲投資實體在相關處置前的至少連續60個月內沒有從事物業發展業務及其持有的不動產是用於經營其行業或業務(包括用作出租不動產業務)和並非供作出售,則該獲投資實體不屬於豁除實體。 |
物業持有 |
– 如某獲投資實體在相關的評税基期內,持有任何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而該獲投資實體在該評税基期內的不動產價值佔其資產總值的百分比超過50%,則該獲投資實體屬豁除實體。 – 如某實體直接持有的若干不動產是用於經營自身行業或業務(包括出租不動產的業務)及非作出售用途,則在判定相關百分比時,該等不動產的價值將從分子中剔除。 |